探析《生态环境法典》对受控热核聚变的规制及适用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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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 久 徐振毅 姚士亮(哈尔滨工程大学;中国政法大学)

摘 要:我国受控热核聚变能已进入技术快速突破与工程化稳步推进的关键阶段,其监管制度也从参照裂变管理发展到专门化监管。本文系统阐释《生态环境法典》对受控热核聚变的规制,重点分析分级分类管理、特别法优先适用、氚安全防控及废物处置等条款的适用要点,为我国受控热核聚变环境法治实践提供参考。

关键词:受控热核聚变;放射性污染防治;分级分类管理 

2026年3月12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以下简称《生态环境法典》)。《生态环境法典》将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整体纳入其污染防治编第八分编,标志着我国涉核污染制度迈入法典化整合的新阶段。

一、我国受控热核聚变法治建设现状

我国受控热核聚变能已进入技术快速突破与工程化稳步推进的关键阶段,中国环流三号、“东方超环”等大科学装置接连实现重大参数突破,电磁驱动聚变大科学装置等项目也在加快布局,核聚变能已被纳入国家未来产业重点发展方向。与此同时,我国针对受控热核聚变的政策与法律法规也逐步健全,从参照核裂变管理到专门化监管,形成了多层次体系。

政策层面,核聚变能已先后被纳入《“十四五”现代能源体系规划》、未来产业培育相关政策以及“十五五”规划,明确支持其技术研发、多元技术路线探索与市场化监管规则构建,为核聚变能的发展提供了战略指引与政策保障。

法律层面,2026年1月15日起正式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原子能法》(以下简称《原子能法》)首次在国家法律层面明确鼓励支持核聚变研究开发,并确立建立符合聚变特点的监督管理制度,对聚变燃料、聚变装置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奠定了核聚变独立监管的法治基础。将于2026年8月15日起正式施行的《生态环境法典》针对核聚变作出专项安排,构建起污染防治、环境评价等全链条规则。

监管层面,生态环境部明确对聚变装置实施分类监管,区分等离子体物理实验装置、氘氚聚变实验装置、聚变能应用装置,采取差异化许可与辐射安全管理模式,不简单套用核裂变监管标准,形成了鼓励创新与风险防控相平衡的制度导向。

总体来看,我国针对受控热核聚变领域已初步形成了政策引领、法律支撑、监管分类、区别裂变的法治格局。

二、《生态环境法典》对受控热核聚变的规制

《生态环境法典》在系统整合原《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的基础上,完成了放射性污染防治规则的体系化升级与制度重构,针对受控热核聚变的技术特性、风险特征与发展需求做出全方位、针对性规制,标志着我国受控热核聚变环境法治保障进入科学化、专门化、现代化新阶段。

一是明确了放射性污染监测机构资质条件。原《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仅原则性提出对监测机构实行管理,未细化资质标准与准入要求。《生态环境法典》第六百一十一条进一步明确从事放射性污染监测工作的机构应当具备法人资格、相应专业技术人员、符合国家标准的监测设备与场所、健全的质量保证体系等法定条件,并统一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施资质认定与监管。该条款补齐了原《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的制度短板,以刚性资质门槛确保放射性监测数据真实、准确、可追溯,为核聚变装置运行、辐射环境监测、活化产物检测、事故应急监测等提供了规范的技术支撑,从专业服务层面保障核聚变领域污染防治工作有据可依、规范开展。

二是增设受控热核聚变专项污染防治条款。这是法典最具创新性的突破,原《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未针对核聚变作出专门规定。《生态环境法典》第六百一十三条明确:国家建立符合受控热核聚变特点、促进核聚变应用的放射性污染防治制度,对聚变燃料、聚变装置(设施)放射性污染防治实行分级分类管理;聚变装置(设施)建造等应当依法进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本条充分考虑了核聚变与核裂变在辐射特征、废物类型、风险程度上的本质差异,摒弃“一刀切”监管模式,确立鼓励创新与安全防控并重的立法导向,将聚变燃料、实验装置、示范装置、商用装置分层次、差异化监管,同时把环评作为聚变设施建设的法定前置程序,实现源头风险管控,为我国核聚变研发、试验、工程化与产业化提供了专属、清晰、可预期的法律规则。

三是完善核设施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原《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有关环评的规定适用范围与审查重点不够清晰。《生态环境法典》第六百一十六条系统完善核设施环评规则,明确核设施选址、建造、运行、退役全生命周期均应依法开展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四是增加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分级分类管理制度。原《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监管较为笼统,未建立差异化管控机制。《生态环境法典》第六百二十二条等条款新增分级分类管理规则,明确对可能造成污染的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实施分级分类管理。

五是增加了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辐射环境管理名录制度。原《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未对伴生放射性矿实行清单化管理,监管范围模糊、标准不统一。《生态环境法典》第六百三十条明确建立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辐射环境管理名录并实行动态调整。核聚变燃料制备、核心材料生产等产业链上游环节可能涉及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名录制度能够清晰界定管控对象、管控标准与责任主体,从原料源头规范放射性污染防治,实现前端管控、中端防控、后端处置的全链条风险防范,为核聚变产业安全发展筑牢上游原料安全关口。

六是完善了放射性废物污染防治制度并强化法律衔接。原《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有关放射性废物的规定较为分散,与其他核领域法律衔接不足。《生态环境法典》第六百三十五条等条款坚持减量化、无害化、安全处置原则,全面规范放射性废物的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禁止在内河水域和海洋上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针对核聚变产生的活化部件、退役废物、污染物料等特点,《生态环境法典》构建了适配性更强的废物管理规则,明确处置路径与责任边界,既解决聚变废物处置的现实需求,又避免法律冲突与监管空白,形成协同高效的涉核法治体系。

三、受控热核聚变相关条款的适用要点

第一,准确把握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适用顺序。核聚变领域应优先适用《原子能法》和《生态环境法典》中的专项条款,而非直接套用核裂变相关监管规则。《原子能法》第三十九条与《生态环境法典》第六百一十三条共同确立了符合聚变特点的规制基调,实践中不得对实验装置、试验装置比照核电厂实施“一刀切”监管,应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在放射性污染防治、辐射安全、环境影响评价等事项上,以《生态环境法典》相关规定为直接依据;涉及安全许可、装置监管、燃料管理等事项,以《原子能法》及配套规章为准,避免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中针对裂变设施的规范混同适用。

第二,严格执行分级分类管理的适用要求。生态环境部已将聚变装置分为三类实施差异化监管,法律适用必须与之对应。等离子体物理实验装置原则上简化监管,重点做好常规辐射防护与监测;强化氚安全、中子活化、废物管理与环境影响评价;聚变能应用装置实行专门监管框架,不适用裂变堆许可与运行标准。适用中应精准界定装置类型,明确监管强度、许可程序、环评深度、应急要求的差异,防止过度监管加重科研负担。

第三,妥善处理放射性废物管理与法律衔接问题。聚变废物以活化部件、退役物料为主,虽半衰期较短、风险较低,仍须遵守《生态环境法典》第六百三十五条及《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坚持减量化、无害化、密闭化处置。严禁在内河、海洋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法律适用中需做好《生态环境法典》与《原子能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的衔接,明确废物分类、贮存、运输、处置的责任主体与流程,避免监管空白或多重监管。

第四,强化氚安全专项法律适用。氚是聚变过程主要放射性物质,具有渗透性与生物累积性,是法律适用的重点。应严格执行氚的源头管控、过程包容、排放监测、事故应急与信息公开要求,落实辐射防护、职业健康、环境监测、应急处置等全链条规范。涉及氚排放、贮存、退役去污等环节,应优先适用聚变专项规则,参照生态环境部通知要求细化合规要点,切实防范扩散风险。

第五,注重公众参与信息公开的程序合规。聚变项目应依法公开辐射监测、环评结论、应急方案、氚管理等信息,保障公众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在选址、建设、运行阶段应开展公众沟通,避免因程序缺失引发邻避争议。法律适用中应将公众参与作为许可与环评的法定环节,确保程序合法、风险可控、社会接受度高。

(刘久系哈尔滨工程大学人文社会科学学院教授;徐振毅系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博士后;姚士亮系哈尔滨工程大学人文社会科学学院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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