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数据杀熟”问题实质、治理挑战及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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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鸿儒 马 源

“大数据杀熟”泛指互联网平台通过收集和分析用户数据,判断其消费能力,在同一时间、提供同等商品或服务时,向老客户收取更高价格的行为。近年来,该问题广泛出现在电子商务、在线票务、网约车、外卖、网络视频等领域,成为社会关注热点。这类行为牵涉市场竞争、用户知情权、公平交易权和个人隐私权等多个相互交织的监管政策。有必要客观分析该行为的实质和利弊,厘清治理难点,加强基础性制度建设,加快提升监管水平。

一、“大数据杀熟”行为及影响

随着大数据技术广泛应用,互联网平台一方面可以更好地匹配供需,满足用户多样化、个性化需求,实现“双赢”;另一方面也可甄别用户需求,让“大数据杀熟”成为可能。当前,“大数据杀熟”引发众多争议,根本原因在于受影响群体不一,且行为隐蔽性强,利弊影响十分复杂。

(一)“大数据杀熟”行为的主要特点

“大数据杀熟”是一种通俗化表达,即“因人而异、看人下菜”,对特定个体采取不同价格,属于经济学意义上“价格歧视”①的一种表现。实现价格歧视一般需要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企业具备区别定价的能力,可识别出不同用户的特征和购买意愿;二是用户不能方便地通过倒卖产品而套利。一般而言,价格歧视是扩大供给、促进竞争的重要手段,本身是中性的,在现实生活中也十分常见,如对不同司机收取不同保费,对持有积分卡的超市客户给予不同优惠等。

不过,相较于传统意义上的价格歧视,“大数据杀熟”具有一些显著不同的特点。一是高度依赖用户数据和算法模型。互联网平台掌握丰富的用户数据,可结合智能算法对个体进行精准画像,预测其支付能力、价格敏感度、支付意愿等,并低成本地实施大规模、自动化的“个性化定价”。二是对于用户账户实现价格定向告知。大多时候用户借助电脑或移动终端,凭借自身账号登录后,看到的只是平台展示给自己的价格,而无法像线下“明码标价”式看到对所有用户都一样的价格。三是利用了老用户的消费惯性和忠诚度,实施方式较隐蔽。平台掌握了客户资料、流量轨迹、购买习惯等信息,但消费者因为信息不对称,往往意识不到“被歧视”,加上多数平台的定价算法、规则并不完全公开,消费者遇到类似问题后,维权举证也非常困难。

(二)“大数据杀熟”行为的影响较复杂

在传统经济中,价格歧视行为的福利效应非常复杂,判定违法的难度也较大。进入数字经济时代,无论企业规模大小,都可以基于大数据分析和算法模型,实施“杀熟”行为。这提高了福利效应分析的复杂性:一方面,可以从一般意义上的价格歧视来分析;另一方面,还需要从涉嫌价格误导、价格欺诈的定价行为来分析。主要分析如下。

首先,“大数据杀熟”行为可能扩大市场总规模,提升社会总福利,甚至加大市场竞争。互联网平台提供同类产品或服务,实施基于“大数据杀熟”的歧视性定价行为,不仅满足了高支付意愿(或老用户)群体的需求,还通过低价、优惠券或折扣等手段,满足了低支付意愿群体的需求。例如,网约车如果统一定价3元/千米,则价格敏感性客户可能就不消费了;反之,若对价格不敏感的老用户实施“杀熟”定价4元/千米,对新用户定价2元/千米,则新用户也会使用网约车服务,由此带动了“产出(交易数量)扩张”和“社会总福利提升”。较之统一定价,这类价格歧视还可能提升了社会总福利①:因为在统一定价下,企业只就增量客户进行争夺,价格歧视却使企业可以争夺增量客户和存量客户,有助于激化竞争,改进动态效率。

其次,“大数据杀熟”行为会带来社会总福利的再分配,哪类群体受益取决于具体情形。一方面,就平台和消费者而言,相对于统一定价,互联网平台实施价格歧视有可能会赚取更多利润,但也有可能会遭受损失,因为消费者也可以选择“用脚投票”,转换其他平台进行交易。从这个意义上说,互联网平台利用“杀熟”获取更高利润的行为本身就受到市场竞争的约束。另一方面,就消费者群体而言,实施“杀熟”后,原本无力消费的群体,因为价格折扣成为新增客户,该部分群体的消费者剩余得以提高。但对于老用户而言,因被收取高价格,消费者剩余却降低了。因此,需要针对不同的市场条件,全面看待不同群体间的福利再分配效应。

最后,“大数据杀熟”很可能涉嫌违反市场交易中的公平原则和知情原则,对消费者权益造成实质损害。竞争执法部门最主要的担忧就是平台利用大数据来对用户分类,排除特定人群、排挤或压制竞争以及抬高进入壁垒。例如,当用户习惯或忠诚度培养起来后,一些平台很可能会区隔消费者群体以追求更多利润。从行为经济学视角分析,互联网平台可能通过价格诱导①、水滴定价②或限时折扣等方式,操控普通消费者的认知偏见和购买行为,加剧剥削性价格歧视的风险。英国反垄断机构(2013)归纳了数字市场中损害竞争与消费者利益的价格歧视行为,例如:歧视形式复杂隐蔽,消费者难以觉察;将价格歧视的高成本转嫁给消费者等。更严重的是,如果经营者利用大数据技术进行虚假标价误导或诱骗消费者购买,就明显背离了市场交易中的公平诚信原则,涉嫌“价格欺诈”,对消费者权益产生实质性损害。

二、“大数据杀熟”的监管政策

“大数据杀熟”可利用多个政策工具予以监管,但均需要逐案分析,难以一概而论。从国内外政府部门、产业界和学术界的讨论看,“大数据杀熟”行为至少涉及竞争政策、消费者权益保护、个人数据保护以及反歧视等多项监管关注。我国法律法规中有类似规定,但在具体适用上还有困难。考虑到这类行为相对新兴,近年来包括美国、欧盟、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等在内的国家或国际组织作了大量探讨,但目前尚无执法案例,并未形成政策定论。

(一)从竞争政策看,直接判定“大数据杀熟”违法难度大,需要逐案进行合理分析

价格歧视行为本身是中性的,“大数据杀熟”行为是否破坏市场竞争需逐案分析其利弊影响及合法性。首先,竞争政策关注的是整个消费者群体的福利变化,而不是一部分群体的福利变化。当消费者容易更换平台(“用脚投票”)时,这类歧视性定价就不足为惧。经济学分析表明,当消费者难以更换平台时,如果这类定价扩大了市场总需求,整体福利很可能也是提高的,如果这类定价减少了市场总需求,那么整体福利将会下降。其次,当考虑是否存在对用户的剥削性歧视时③,不能仅仅考虑市场势力、部分需求减少等对静态福利有害的证据,还要考虑对动态福利的影响。例如,平台利用其技术业务创新获得了超额利润,并进行连续创新,造福于用户,那么从动态视角来看就是有利的,这与促进创新的大目标也是一致的。反之,若为了巩固自身垄断地位,利用超额利润去排挤或限制市场竞争,就涉嫌违法了。再次,大数据虽然为平台实施价格歧视提供了便利,但“杀熟”行为一旦曝光,企业就会陷入信任危机。最后,判定这类歧视行为的合规性受现有法律法规中一些前置条件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六款禁止“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施差别待遇”,其前提是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且主要针对企业间交易行为,若要援引该条款,那么需要确认数字平台企业在市场上的确占有市场支配地位。

(二)从消费者权益保护看,重点保护知情权和公平交易权,直接认定“大数据杀熟”的价格欺诈性难度大

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对平台与消费者之间的交易行为进行了规定,包括保障用户的知情权和公平交易权等。国内外多数调查研究发现,“大数据杀熟”行为往往被消费者认为是不公平的①;但对于什么是公平,不能仅依据消费者的直观感知来认定,还需要看不同的定价方式下社会福利是否整体上得到了提高。例如,一部分消费者感觉到福利受损了,另一部分消费者却感觉到福利提升了,那么整体福利若提升的话,那么这一行为就有合理的成分。真正需要防止的是带有价格误导、价格欺诈以及基于个体敏感特征(如性别、年龄、种族等)的“杀熟”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强化了经营者义务和责任,细化了知情权、公平交易权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对“明码标价”要求是“同等交易条件”;《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规定“价格欺诈”是指“经营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或者价格手段,欺骗、诱导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现实中,部分平台企业的定价规则透明度不高,往往让老用户误认为价格对大家都一样,但难以被直接界定为价格欺诈。

(三)从个人数据保护看,“大数据杀熟”综合使用多种来源的数据,直接认定其侵犯隐私难度大

“大数据杀熟”的前提是要收集足够多的数据,并对用户进行“画像”,因此加强个人数据保护有助于规范互联网平台的定价行为。根据数据来源的不同,平台主要有三类数据:一是交易必须收集的数据,如交易必需的联系地址、姓名、电话号码等;二是监测到的上网数据,如用户IP地址、手机型号、浏览站点等;三是利用前两类数据推断出的数据,包括收入范围、个人爱好、价格敏感度等与支付意愿相关的数据。对于是否存在过度收集、滥用个人数据,还存在很大争议:一方面,个人数据的边界不清晰;另一方面,平台不使用个人数据也可以实施价格歧视行为。如根据快递地址可识别出消费者所住社区档次,或是当后台监测到用户手机电量较低时,对其正在预订的网约车服务设定高价等。近年来,国际上加快立法规范个人数据收集和使用行为,例如欧盟2018年实施的《通用数据保护条例》对数据“画像”技术进行了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也作了相应立法要求。

(四)从执法能力看,因取证手段不足、原因判定复杂,导致难以确证“大数据杀熟”行为

近年来,针对网友反映“同样出发点,同样目的地的情况下,打车费用不一样”的问题,企业回复“每个行程的预估价是根据乘客定位、实时路况、预估行驶里程、时长计算预估的,这些变量都会影响预估价,预估价和实际价不同,会实时波动”。双方对于案例中存在的价格差异原因各执己见。现实执法中,尚未见到真正被监管部门立案的个例。为此,一个关键原因是取证难、定性难。例如德勤公司对全球500家零售企业的调查显示,有40%采用人工智能来实时制定价格和促销行为,但存在季节、数量、区域等折扣以及捆绑让价、动态定价等因素,无法确认是否利用了个人数据实施“杀熟”。对于执法机构而言,需要深入了解企业的定价算法和数据、外部供需波动、市场竞争等关键信息。近年来,针对“杀熟”问题日益频发的网络舆情,我国已开展了不少执法检查和专题调研,但从市场监管到行业主管部门,普遍反映监管工具缺乏,难以获取确凿证据,有效执法难。

(五)从国际经验看,监管思路尚未形成共识

美国支持“差异化定价”(Differential Pricing)行为,监管关注的是不公平或欺诈性行为。2014年美国白宫发布《大数据和差异化定价》报告,指出大数据让客户细分和实施差异化定价成为可能,扩大了市场规模,提高了社会福利,强化了动态竞争,消费者也可以通过搜索引擎、团购等方式找到中意的价格,这对供需双方都有好处。美国反垄断法并不禁止企业对消费者收取高价格,因为价格高低是市场信号,除非企业间存在串谋等非法行为。执法重点是否通过复杂、不透明的定价方案,对上网技能有限或不了解陷阱的用户实施价格欺诈;或基于种族、宗教或性别等来实施价格歧视。欧盟认为可以从剥削性滥用角度监管,还可以从数据保护和消费者保护方面监管。欧盟认为“个性化定价”(Personalized Pricing)既有市场规模扩张效应(促进竞争效应),也有福利再分配效应(反竞争效应),但整体上反竞争效应可能更明显。欧盟研究表明个性化定价并没有大量出现,并指出可按照竞争法从歧视性滥用或剥削性滥用角度监管。相对而言,欧盟消费者保护法可能更适合解决个性化定价问题,例如按照《不公平的商业行为指令》进行监管。最后,个性化定价还可能落入欧盟数据保护法的范围,按照《通用数据保护条例》予以严格管理。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强调规范个性化定价要加强部门间配合,统筹用好竞争政策、消费者权益、个人数据保护和反歧视这四大政策工具。OECD认为,尽管个性化定价引起消费者的强烈反应,但可能有利于促进竞争,激励动态创新。不过,个性化定价的再分配效应意味着:在某些情况下,消费者可能总体上变得更糟或者一部分消费者变得更糟。在治理个性化定价时,既可以通过竞争政策和消费者保护政策来解决,也可以通过个人数据保护和反歧视法律来解决。虽然不同政策之间可能存在交叉重叠,但各种政策工具实际上是相互补充的。因此,需加强执法部门间的配合,从不同维度释放个性化定价的好处,同时防止其潜在风险。

三、治理“大数据杀熟”既要发挥市场力量,又要提升监管执法能力和强化制度供给保障

随着大数据分析及其算法的日益完善,互联网平台实施“大数据杀熟”的能力也越来越强。监管部门应全面审视基于大数据利用的价格歧视行为利弊,坚持以促进市场竞争和保障消费者选择权,来约束平台实施“杀熟”的动机和能力;同时,加强个人数据保护,推动企业提升定价透明度,加快监管执法能力和手段提升,打击价格误导、价格欺诈等不公平交易行为,维护公平有序、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

(一)全面看待“大数据杀熟”的复杂性,充分考虑市场竞争状况及其行为的实质影响

基于大数据利用的价格歧视并不必然损害消费者福利,很多时候是增进社会总福利;但大数据使用也加大了价格歧视剥削消费者、排挤竞争对手的损害风险。对监管部门而言,首要的原则仍然是要看市场竞争状况。只要市场竞争是充分、有效的,对多数基于大数据利用的价格歧视行为而言,其潜在损害都会被市场力量自动“矫正”。当竞争不充分时,监管部门要通盘考虑这一行为的静态效益以及动态效益。在认清“大数据杀熟”行为实质的基础上,竞争执法的重点是调查特定行为是否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准确识别剥削性价格歧视的风险及其损害①,并适时进行规制干预。

(二)加快完善法律法规,增强法规的适用性、针对性和实效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从市场竞争、价格监管、消费者权益保护、个人数据保护等多个方面明确了相关法律要求。但针对利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新技术新兴价格行为,如何适用上述法律还需要结合具体场景落地。例如,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旨在规范平台的“精准营销”行为,但难以细化操作实施。建议围绕“大数据杀熟”行为,立足有效执法,重点围绕构成要件、行为认定、价格误导及欺诈、救济措施等关键议题,继续进行深入研究,梳理和出台必要的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针对过度采集用户数据、侵犯隐私、算法歧视等问题加快弥补制度空白。

(三)增强价格行为的在线监测能力,加强部门协同

对在线行为监管的前提是拥有发现和执法取证的能力。可通过购买服务方式,建立必要的大数据监管平台,跟踪监测各类在线竞争行为、数据收集和利用行为,丰富执法部门在数据与算法监管方面的技能和手段。强化多部门联合执法,组合用好反垄断、消费者权益保护、个人数据保护以及价格监管相关的执法力量和数据,提升协同处置能力。联合产业界、学界和行业组织,开展专项调查,借鉴国际经验,研究出台“大数据杀熟”等典型行为的监管指南,引导行业预期,建立诚信激励和失信黑名单制度。

(四)推动互联网平台增强定价规则的透明性和公平性,强化社会监督和企业自律

平台企业具有定价自主权,且随着数据规模累积、算法日趋成熟,定价创新的潜在空间很大,政府很难在事前规范各种可能的价格行为。为此,一要从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公平交易权出发,在确保企业商业秘密的前提下,推动平台尽可能披露所用数据、算法规则及相关定价参数,并发布大数据使用风险告知书,增强事前告知和行为透明度;二要从保护消费者个人数据出发,推动平台遵循合法、正当、适度、必要的原则,依法公开数据收集和使用规则,并确保经用户同意;三要积极支持各类组织和个人监督平台企业的歧视性定价行为,促进平台规范、诚信经营。

(作者分别系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创新发展研究部研究室主任、研究员,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企业研究所副所长、研究员。本文节选自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研究丛书2022——《数字平台的发展与治理》,中国发展出版社2023年7月第1版,发表时略有删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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